关于印发珠海市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11-30 10:52:29

来源:本站编辑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16日

 

珠海市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建设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或者描述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披露、使用和管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为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统筹责任单位,要健全配套政策,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注重信息公开透明,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全市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及相关服务活动。

市信息化工作机构是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主管单位,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基础性数据库、信息网络的规划和建设,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

市监察部门负责将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效能监察,保障信用信息管理的规范与高效。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制度,积极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应遵循以经济信用信息和良好信用信息为主、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各信息提供部门应审慎提供真实信息。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制定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确定信用信息征集内容,完善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应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制定本领域或行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和标准向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

第七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分类: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基本类别为基础信息、资质和许可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基本类别为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信息类别和具体内容由信息原始提供单位提出。

第八条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质和许可信息是指市场主体获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的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

第十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级著名商标。

(三)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并在有效期内),或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或行业组织质量奖项。

(四)市级以上评定的信用管理贯标企业和省、市评定的信用管理示范企业的记录,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记录。

(五)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金融机构评定AA+及以上信用等级记录,海关评定A类及以上企业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评定A级记录,市级建设部门认可的AAA级诚信等级记录,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认可的优良等级诚信记录。

(六)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政府、行业组织表彰记录,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安全生产奖、文明称号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能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记录。

(二)同年受到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简易处罚除外),或初次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记录。

(二)依法被认定偷逃税、骗税和抗税的记录。

(三)拒不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共事业服务费用且情节严重的记录。

(五)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六)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七)被依法认定的商业贿赂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规定年限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有行业禁入的情况,禁入期限届满后不足三年的。

(五)被依法认定为偷逃税费、存在商业贿赂和单位受贿记录。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及监事出境的情形。

(七)欠税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业务范围。

(四)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信息。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授予“3A级社会组织”记录。

(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市级及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能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行政机关给予的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活动、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等行政处罚,或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的处理记录。

(三)依法被认定为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拖欠依法应缴纳税的记录。

(四)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五)被依法认定为存在商业贿赂和单位受贿的记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指导)单位依法依规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披露,应遵循分类分级、有序有度、严格控制范围的原则。信用信息尤其是企业的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的不良信用信息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披露和查询,不宜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向社会泄露。

第十八条  企业以下信用信息应按照国家及广东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简易处罚除外)。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和社会组织良好信用信息可公开披露。企业其他信用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确认后可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比照企业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披露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的方式披露,具体方式由信息提供部门确认。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珠海信用网、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公布。不宜公开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依据授权在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内部有限共享或依申请查询。

第二十条  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应根据信息披露范围严格设定有关单位及信息员查询权限。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的查询权限可分为A、B、C、D四类。其中:

A类权限是指对依申请查询方式披露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非公开信用信息,依法具有侦查权的部门(国家安全、公检法司、纪检监察等部门)凭单位公函,或者经信息提供部门授权或书面批准,可以查询。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定授权协议或未经书面同意的,不得查询。

B类权限是指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成员单位,可以查询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内部共享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非公开信用信息。

C类权限是指非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成员单位的机关及公共组织、金融机构因履行职责需查询企业和社会组织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可由信息提供部门采取集中授权或单次授权方式同意后查询。

D类权限是指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或社会组织书面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查询。企业和社会组织查询本单位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查询,或取得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主管单位电子身份认证后登陆珠海信用网查询。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信用信息,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主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各单位要建立专责信息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查询工作。

具体的信用信息查询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础信息公开披露至企业终止之日起3年止,企业资质和许可信息、良好信息公开披露至有效期届满止,企业的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的不良信用信息自该行为(事件)终止之日起披露3年。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企业的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的不良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审核认可,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征集、管理、使用过程中要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可靠,不得编造、篡改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动信用记录。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对不宜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除履行职责的司法机关外,未经授权不得披露从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主管单位获取的非本单位(行业)提供的非公开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征集和披露,由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金融机构根据业务需要依法使用。支持有关单位利用共享信息开展行业信用监管和信息系统建设、信用评价等服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建立信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引起的,应当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企业和社会组织。企业和社会组织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在收到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企业和社会组织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自行负责审核各自提供的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机关、公共事务组织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公布、利用企业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和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和社会组织信誉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向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全市各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和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认为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投诉和举报。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商会),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及公共事务组织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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