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2018-11-30 10:47:19

来源:本站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快推进价格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市场主体落实价格领域主体责任,加强事中监管,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结合本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珠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成立时间满1年,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类监管,是指行业主管部门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为基础,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等级评定,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级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由市级价格监管部门负责,各区(功能区)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由区级价格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信用分类评价

第五条  评价内容

价格监管部门明确信用评价的方式、指标内容等,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分类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诚信经营、规范服务,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的情况;

(二)日常监督检查、抽查等行政监管情况;

(三)对信用承诺、项目合同的遵守和履行情况;

(四)投诉、举报等社会监督情况;

(五)受到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或处罚的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内容。

第六条  评价方式

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评价的数据基础是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在部门管理系统嵌入信用评价程序,对评价指标进行设置,利用科学合理的模型算法,在部门管理系统中实现市场主体评价信用分类等级的自动生成。

第七条  分类标准

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评价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B、C、D四级。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评定为A级价格信用:

1.近3年内无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2.近3年内无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或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

3.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良好,近3年内价格检查均无违法行为;

4.经查询珠海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未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评定为B级价格信用:

1.近1年内无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

2.近1年内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行为的记录经查证属实不超过2次(含),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C级价格信用:

1.近2年内有1次价格违法处罚记录;

2.近1年内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记录经查证属实达3-7次(含)的,或无故不纠正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D级价格信用:

1.近2年内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记录达2次(含)以上的;

2.近1年内被群众举报投诉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记录经查证属实达8次(含)以上的。

 

第三章  信用分类等级应用

第八条  分类等级管理

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等级通过部门管理系统推送给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并提示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相应市场主体予以关注或采取相应措施。

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等级面向市场主体提供查询服务,市场主体可向各级价格监管部门申请查询各自信用分类等级。

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短信提示将市场主体在分类等级评定中的失分项提示给该市场主体,督促市场主体及时改正不良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价格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等级实行动态调整,分类结果每2年更新一次。

参评市场主体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价格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由认定的价格监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给该市场主体。

第九条  分类监管措施

价格监管部门按照守信便利、失信严管原则,对不同信用分类等级的市场主体实施差别化的服务和管理。

对信用分类等级为A级的市场主体,简化监管流程,减少日常价格监督检查,降低随机抽查几率,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政策和提高资金扶持力度等。

对信用分类等级为B级的市场主体,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辅导和教育。

对信用分类等级为C级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严管理,提醒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严格自律、诚信经营等。

对信用分类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严格管理,作为日常价格监督检查重点,提高随机抽查几率,减少或降低政策支持、财政扶持力度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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